新常态下的新答卷
作者:谢金燕 来源:辛蒂露球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8:35:06 评论数:
司法实践经验显示,一个法律判断往往是先有结论、再找理由,这些结论常常是依赖直觉形成的,但只要这个结论能够经过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它当初是如何产生的并不重要。
[26]由此可见,在20世纪中国主流法理学观念、特别是传统司法推理模式中,无论是对规则的严格遵守,抑或对事实的准确认定,还是对行为的道德判断,均从不同层面上影响与制约着司法的良性运作,毕竟审判过程是并且始终是一个由人所主导的过程,因而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例如,某人用极为独特的方式从事某种犯罪行为,并不因为他人根本无法模仿而影响法官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姑且假定这种认定是正确的,但推理与量刑却并不因而必然是正确的,而实际上本案主审法官的司法推理过程的确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因为它仅仅局限于三段论式的传统逻辑推理模式。[27]前引[12]Jerome Frank书,p. 99.[28]Karl N. Llewellyn, Legal Tradition and Social Science Method 79,转引自Simon N. Verdun-Jones, The Jurisprudence of Karl Llewellyn, 1 Dahousie L. J. 441, 453[1978].[29]Karl N. Llewellyn, A Realist Jurisprudence——The Next Step, 30 Colum. L. Rev. 431, 448[1930].[30]马克斯·韦伯在论证法律实务者的身份阶层意识对法律与法律实务的作用时,曾经指出法官的工作被限定在只是对条文和契约作解释,就像个法的自动贩卖机,人们从上头丢入事实(加上费用),他自下头吐出判决(及其理由)。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吗?不是。若仅为满足国家制度建设的智识需求,当法律理论体现于中国法理学研究领域时,便自然地形成了一种立法者的法理学,而不是司法的法理学。(一)当前法理学的立法者立场自改革开放以来,依照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首先要有法可依,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大规模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以期尽快完成我国现代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建构。
在这三种选择中,第三种选择是一种道德高尚论,值得鼓励,但不适于作为司法推理的评判依据,因为它偏离了道德中立的判断标准。在许霆案一审结束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4}美国虽然成文法比英国发达,但其成文法的立法水平也不能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
相当一部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在判决结果上完全不同,是由法官对法律做了不同的解释引起的。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强司法部门的权力,以实现三权之间有效的牵制,维护民主和法治,赋予法院法律解释权就是其中之一。李茂润到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予理睬,此后几天中都是如此。
而在英国,13世纪的著名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约1216-1268)就宣扬反抗王权和法律至上的精神,受到市民阶级的欢迎。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形式上对法律解释限度的要求。
为了逃避追打,报案求助无果的李茂润被迫从二楼跳下,造成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今天当我们把法律界定为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时,就进一步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把这些传统的观念科学化了。总之,英法美这些国家是在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逐渐走向法治的,当时的政治形势所决定形成的法治背景,导致它们对法律解释有不同的认识,带来它们法律解释的不同限度。这也意味着我国对于法律解释的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出现了法律解释过度泛滥的局面,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几乎成了司法性立法,甚至取代了法律本身,比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以司法解释而不是以法律为依据。
限度不知道是因为学者们对法律解释问题认识得越来越深入,还是因为我国的法治建设确实离不开法律解释这一环节,学界对法律解释总是持一种倍加赞赏的态度,并且希望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比如罗马帝国制定的《国法大全》,是古代立法上的伟大工程,但限制了法律解释的进一步发展,并为专制统治扫清了道路。{19}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他做了这样的描述: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而这项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概念作任何解释。
于是,探索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限度,实际上就转化成了探索法律解释限度的决定因素。在这种观念中,人民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人民所能做的就是接受和服从。
陈金钊教授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构建我国法治秩序的视角出发,反对过于解释法律。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不同的法治对法律解释有不同的要求,并影响到不同国家法官的地位和形象。在后来的审理中,人民警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当时确实是个问题,因为以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什么也没有做就要赔偿似乎也有点不好接受。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前,法官是封建势力的代表,是革命的对象。而现代学说汇纂实用--虽然如此笨拙迟钝,不明确并经常过时--却毕竟还曾是有意识地维系了这种联系。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法律解释才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和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的解释。[3]案情大概如下:1998年5月阆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遭本镇精神病患者郑国杰手持凶器追打。
绝大部分法律的含义是相对确定的,绝大部分案件也不是疑难案件,因此绝大部分情况下法官无需解释就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对同性卖淫行为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李某等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引起了争论。
尽量不解释并不是完全否定解释,在真正的疑难案件中法官必然要解释法律,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往往是法官放弃法律的表面规定去选择所谓的正义来作为判案依据。当然,我国的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应当不止这些。
例如2003年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李某等组织同性卖淫案就是如此[2]。转引自郭晓飞:《对一起同性卖淫案的法理学解读》,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5期,第133页
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是我国法治建设形式上对法律解释限度的要求。而一旦过度解释,法律就成了任意的帮凶。本案许多媒体都有报道。法律还是在维护权力,不过后来所维护的是更高层级的权力。
这种解说实际上是从解释学意义上阐释严格法制的。然而近来,陈金钊教授连续发表的一系列法治反对解释的文章,引发了一些学者对法律解释限度的思考。
优士丁尼帝担心,如果任凭法学者对法典自由解释,势将重新燃起争论,其结果有损害自己作为绝对权力者的权威的危险,因此明令严禁对法典进行解释。我们必须承认,大部分成文法的含义是确定的,是没有多大分歧的。
法律自身的状况是法治建设最基本的状况,毕竟法治是确立法律在社会调控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律状况如何直接决定这个国家能够建设成为什么样的法治国家。在这种观念中,人民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人民所能做的就是接受和服从。
我们相信,几乎没有哪个正常人在故意杀人后会考虑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的条款是否适用自己,也几乎没有哪个法官会认为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的条款不经过解释不能适用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20}三、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的限度需要转向我国改革开放新时期法制建设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专门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不同机关在各自的范围内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学家们也是理性主义的迷信者。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
有些案件之所以能成为所谓的疑难案件并不是因为它确实疑难,仅仅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发生有些新意罢了。反对解释在当代主要体现为反对法律人对法律的过度解释{2}。
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成文法在适用中都需要解释,事实上需要解释的成文法并不多。限制权力,是因为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如果法律不明确,那就意味着这些新问题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当然也就不会在法律中授权给那些机关。
而法治的实现就表现为法律在社会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成为人们最根本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有些国家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而进行的法律解释不但没有破坏法治,反而促进了法治的发展。